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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修正總說明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稽核人員執行第八條任務時,其迴避事項由教育部定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十條第二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額度上限,由教育部定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之格式內容、公告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為配合本條例之實施,並落實校務基金之管理及監督,爰修正「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與監督辦法」,並分為五個章節,共三十三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 設置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國立大學校院不得申請籌設財團法人,一切收支納入校務基金。(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 增列學雜費收入為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 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工作人員,必要時,得進用專業人員。(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 增列行政主管不得擔任稽核人員。(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 明確規範自籌收入得支應之事項及範圍。(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 自籌收入支應人事費之相關比率上限。(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 學校以自籌收入辦理之新興工程,應就工程興建期間及營運後成本之可用資金之變化情形進行預測。(修正條文第十條)
九、 受贈收入開立收據或證明之程序、公開機制、受贈收入之指定用途規範及對熱心捐贈者之獎勵。(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 各項自籌收入由學校統籌運用及得就所提列之行政管理費或計畫節餘款訂定一定分配比率。(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一、 投資管理小組應隨時注意投資效益,並修正投資規劃內容。(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二、 學校投資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額度上限。(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三、 學校持有公司及企業股權比率上限。(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四、 強化學校訂定自籌收入收支管理規定之程序及內容。(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五、 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應擬訂年度稽核計畫及應獨立超然執行稽核任務。(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六、 稽核人員之迴避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七、 稽核人員之禁止行為及應處理之缺失或異常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八、 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發現校務基金執行之缺失或異常事項,應確實揭露與追蹤至改善為止及相關資料保存年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九、 學校校務基金及各項自籌收入之執行,應以有賸餘或維持收支平衡為原則;如有短絀情形者,學校應擬具開源節流計畫之相關程序及計畫內容,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應定期追蹤其改善成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二十、 學校辦理校長續任,應將校長上任後之校務基金執行情形,納入校長續任評鑑參考。(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二十一、 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之內容及備查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二十二、 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之內容及備查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二十三、 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公告期程及公開機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二十四、 學校應定期公告校務基金之執行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二十五、 本部得委請會計師到校訪視,瞭解學校校務基金之執行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二十六、 強化本部對於學校執行校務基金有缺失或異常事項之處理機制。(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二十七、 得準用本辦法之對象。(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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