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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迄今已逾十年未修正。為符合當今社會期待,健全國立大學校院財務會計及稽核制度、提高校務基金使用之彈性及重視績效責任、配合國立大學校院運作實務精簡國有財產之處理流程、放寬基金運用範圍並強化大學自主能力,爰擬具本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放寬國立大學校院財務運作限制,促進財務運用之彈性,俾利國立大學校院因應國際趨勢,達成提升高等教育品質及績效之目標。(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定明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基金屬性。(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定明校務基金來源分為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及自籌收入二類,新增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為自籌收入,修正部分自籌收入項目之名稱以符實務,並定明政府科研補助之意涵。(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依國立大學校院運作實務情形,增訂校務基金用途之項目包含人事費用支出。(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定明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置、任務,及國立大學校院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之設置及稽核事項,以取代原有之經費稽核委員會功能,促進內部控制機制之健全化。(修正條文第五條至第八條)
六、定明國立大學校院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為確保校務基金永續經營,定明校務基金投資程序,修正投資資金來源及可投資項目。(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為促進校務基金預算編製之計畫性、合理性及前瞻性,定明其應以國立大學校院中長程發展計畫為基礎,審酌財務狀況妥為規劃,並將教育績效目標納入財務規劃報告書公告周知;次年度並應公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俾外界檢視基金運作之教育績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定明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制及執行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自籌收入不在此限,並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受教育部之監督。(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為簡化行政處理流程,定明國立大學校院受贈之財產,除附有負擔者仍應踐行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程序外,得免依該程序辦理,而逕以受贈學校為管理機關,教育部為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一、以國立大學校院名義設立並於捐助章程明定由大學校長或校務行政主管為當然董事之財團法人,應踐行財務報告之義務並受管理委員會之監督,且國立大學校院不得藉由該財團法人承攬公民營機構委託之研究或產學合作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二、增訂其他公立大專校院設有校務基金者,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立法院第8 屆第5 會期第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政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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